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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侯某印与被上诉人侯某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12-30 16:06:53


                                                                            (2022)豫01民终7983号

            案件基本情况:

            侯某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侯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侯某华未按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侯某印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迟延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423,426元。1、一审判决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准确查明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侯某印深为感谢,但就判决违约金423,426元,有不同认识。因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侯某印违约。截至2019年4月29日,侯某印累计付款430万,但侯某华并未按约办理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侯某印一审提起反诉,诉求“反诉被告侯某华将其持有的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反诉原告名下”,一审判决支持了反诉请求,由此可以认定:侯某华没有将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性质上构成违约。2、侯某印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款项220万元,但侯某印以亲情为重,克服重重困难,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650万元。二、股权转让的出发点是不想让双方的下一代因企业经营产生矛盾。自2017年4月6日签订协议后,侯某印因农资纠纷等先后赔款近200万元,这些纠纷都是2017年4月6日之前经营期间产生的,按照道理和以往的处理方式,这些赔款侯某华应该承担一半,但在处理纠纷时,侯某华没有承担赔款,之后近两年的时间,侯某华也从来没有催促侯某印付款。恳请贵院支持上诉请求。

            侯某华辩称,一、涉案股权未变更是侯某印导致的,与侯某华无关。根据《股权出让协议书》,侯某华在股权转让款支付至430万元时侯某华配合办理股权过户,也就是说股权变更程序的主体是侯某印和公司,侯某印才应该是积极推进股权变更的人。但根据侯某华在一审提交的其与侯某印之间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积极推进要求变更股权的人是侯某华,而侯某印对侯某华催促变更股权的信息一直不予理睬。现在侯某印却颠倒黑白说是侯某华违约未配合变更,令人咋舌。二、存在违约行为的一直是侯某印,其无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均无异议,根据侯某印自己提交的付款记录可以看出,侯某印自2018年6月就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因此其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综上,侯某华从未违约,反而是侯某印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因此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其上诉请求。

            侯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某印支付侯某华剩余股权转让款797,150.4元;2、判令侯某印支付侯某华资金占用费5,011.8元,违约金35,606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自2021年12月6日起以797,150.4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侯某印立即办理涉案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事宜;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侯某印承担。

            侯某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侯某华将其持有的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侯某印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侯某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侯某华(甲方、出让方)与侯某印(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出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的某农业科技公司、某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同意将上述股权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三、乙方业已付款10万元;2017年4月底付款10万元;6月底付款90万元;12月底付款100万元;2018年6月底付款100万元;12月底付款120万元;2019年6月底付款100万元;12月底付款120万元。四、甲方应在款项付至430万元时,配合乙方将上述股权在工商局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乙方如有任何一期付款违约,应按本期付款金额月息2%承担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侯某印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4月9日、18日、6月28日、29日、12月28日、2018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9日、12月24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19年3月31日、4月29日、7月24日、11月2日、2020年1月17日、1月19日、6月3日、6月6日、11月3日、11月20日、2021年2月4日、4月26日、4月30日、6月8日、7月8日、8月13日、8月26日、9月29日侯某印分别向侯某华方转账2万元、8万元、85万元、5万元、99万元、5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40万元、40万元、15万元、15万元、30万元、30万元、49,990元、49,990元、25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17年5月6日,侯某华向侯某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399,980元。

            侯某华、侯某印双方均认可,侯某印已向侯某华支付6,499,980元;侯某华已将其持有的某农业科技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侯某印名下,某公司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华、侯某印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侯某华、侯某印均认可侯某印已支付6,499,980元。双方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侯某印上述已付款项应认定系侯某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根据侯某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侯某印陈述侯某华自愿承担20元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侯某印已向侯某华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650万元。侯某华认为侯某印的转款先冲抵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再冲抵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侯某华主张侯某印支付股权转让款797,150.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侯某印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6月底付款100万元,12月底付款120万元,但侯某印未按时向侯某华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协议约定,侯某印如有任何一期付款违约,应按本期付款金额月息2%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侯某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情况,以上述两笔款项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月息2%(合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经分笔计算,侯某印应付违约金共计423,426元。

            某公司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侯某华应协助侯某印将其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侯某印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华违约金423,426元; 二、侯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侯某印办理某公司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三、驳回侯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9元,由侯某华负担3,011元,侯某印负担3,078元。反诉费50元,由侯某华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华、侯某印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侯某印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6月底付款100万元,12月底付款120万元,但侯某印未按时向侯某华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协议约定,侯某印如有任何一期付款违约,应按本期付款金额月息2%承担违约金。一审根据侯某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情况,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1.7%、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5075%计算按侯某印应付违约金共计206,420.17元。侯某华应在款项付至430万元时,配合侯某印将上述股权在工商局变更至侯某印或侯某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协议约定侯某华的义务是配合办理过户,侯某华对办理过户进行了配合,并未违反协议约定。综上所述,侯某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侯某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华违约金423,426元”为“侯某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华违约金206,420.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侯某印负担1,577元,由侯某华负担4,512元;反诉费50元,由侯某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侯某华负担3,730元,侯某印负担3,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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