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1民终16658号
案件基本情况:
肖某栋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191民初11690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二、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典型的姓名权侵权纠纷,一审裁定明显系对公司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曲解和误读,其驳回起诉严重损害肖某栋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之规定,公司股东的组成和出资比例,均系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而来,有限公司的设立只需要符合法定人数即可。至于让谁来担任股东,分别承担何种出资比例,均有股东内部协商并签订公司章程,签订公司章程从而成为股东的过程均是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系典型的民事行为。一审裁定认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及其派生身份并非基于公司的行为和意志所产生和形成”明显错误。其次,某公司在肖某栋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的公司章程,该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肖某栋的姓名权,肖某栋有权要求某公司停止使用自己的姓名权,而停止使用的方式就是协助肖某栋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故,本案系典型的姓名权纠纷案件,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严重侵犯肖某栋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针对有关备案行为不予处理,明显违反相关规定。首先,肖某栋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判令某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使用肖某栋姓名的行为,并立即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有关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一审裁定不仅没有针对是否侵犯姓名权进行认定,更没有完整回应诉请中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兼经理”三种身份的认定和税务登记,仅仅因股东身份及其派生身份并非于公司的行为和意志所产生和形成,驳回起诉,严重侵犯肖某栋的合法权益。其次,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备案行为,只需要个人与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后向登记机关备案即可,现公司利用登记机关针对有关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便民制度,使用肖某栋丢失的身份证进行备案,明显侵犯了肖某栋的姓名权。故,一审裁定一刀切的做法,明显遗漏了肖某栋的诉讼请求,损害了肖某栋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裁定严重违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基准,甚至与本院同时期的同类型案件结果大相径庭,肖某栋深感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做出处理。 一审法院同时期作出的同类型案件文书(案号:(2019)豫0191民初1986号、(2019)豫0191民初12008号、(2021)豫0191民初2959号、(2019)豫0191民初10669号、(2020)豫0191民初7660号等),这些原告都通过姓名权纠纷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肖某栋的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身份,肖某栋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姓名权等合法权益。
某公司未出庭答辩。
肖某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使用肖某栋姓名的行为,并立即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有关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肖某栋在某公司股东的身份及其派生身份并非基于公司的行为和意志所产生和形成,因此肖某栋的起诉无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栋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肖某栋系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肖某栋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肖某栋的起诉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豫0191民初116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