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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12-30 16:05:37


                                                                           (2022)豫01民终14690号

            案件基本情况: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 2022) 豫0105民初165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郑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郑某持有某公司15%股权,其为某公司股东,其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自愿行为,且依法经全体股东和董事认可。郑某称未经其同意即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郑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时,股东必须签字认可,郑某不可能不知道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次,郑某一直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主导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某公司在2014 年办理工商登记时,郑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由此证明被上诉人郑某在2013年后仍在参与公司经营,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权限,郑某实际仍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公司一直在郑某的控制和管理之下,故公司印章的使用完全由郑某决定。因此,所谓2019 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是郑某个人控制行为,该说明的出具即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更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认可,该说明不能证明郑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对此未加审查即作出认定是错误的。

            郑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首先,某公司在成立时的相关文件均非郑某本人签署。其次,郑某在得知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始终希望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辞去公司所有职务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某公司虽同意郑某辞去职务的请求,却迟迟未采取行动协助郑某办理相关登记,进而怠于按公司章程选任新董事,直接导致郑某辞职、离任不能,也使得公司相关职务与实际履职人员严重不符,在公司相关文件中经常出现冒用郑某签名的情况。2019年7月3日郑某又向某公司出具《免责声明》,但某公司仍未变更相关登记。二、某公司称“公司一直由郑某控制管理,公司印章的使用完全由郑某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向登记机关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郑某不再被登记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 008 年4 月2 8 日, 登记机关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郑某。2012年10月30日,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撤销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免去郑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013 年6月4日,郑某以书面形式再次要求辞去某公司所有职务; 2019年7月3日,某公司向郑某出具《免责声明》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同志于2013年向公司提出法人变更申请,因公司内部原因及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拖延至今未进行变更,自提出变更退出申请后,郑某同志再未参与公司经营及任何公司业务,也不应该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在法人变更之前因公司业务经营对郑某同志造成的影响,我公司深表歉意”。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郑某。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某公司放弃了在诉讼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依法进行裁判。某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了郑某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并通过《免责声明》的形式同意了郑某请辞公司所有职务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亦确认郑某在2013年提出法人变更申请后未参与公司经营,某公司至今未办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现郑某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同意郑某辞去公司所有职务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至今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郑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载明: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撤销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免去郑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设公司董事会,选举郑某等三人为董事。”同日,三名董事召开了董事会议,选举郑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仍然为郑某。2012年10月30日前郑某持有某公司25%股份,2012年10月30日后变更为15%。2019年7月3日,某公司向郑某出具《免责声明》,用于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解除郑某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时向本院出具。

            本院认为,郑某要求某公司立即向登记机关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郑某不再被登记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现郑某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已完成了董事、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和更换。二是郑某作为登记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并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单方意思决定,不能仅以其单方发出的辞职报告,来否定其为法定代表人。三是某公司向郑某出具的《免责声明》是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解除郑某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时向本院出具,且本院并未据此解除郑某高消费限制。四是在公司未清偿完债务,正被人民法院执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某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的情况下,不宜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二审出现新证据改判,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165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郑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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