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1民终14131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冯某枝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2022)豫0105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2021年11月2日加入某公司并参与经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宋某留及现法定代表人孙某英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以经营不善、公司运营困难为由明确拒绝变更登记,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因被上诉人所致。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2022年1月通知被上诉人于2022年2月16日办理工商变更事宜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虽然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三、被上诉人从未催促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且上诉人随时可以配合向被上诉人变更过户手续。实际上,因疫情影响及被上诉人管理公司不善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被上诉人便以未办理变更手续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
吕某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进行股权变更,但是上诉人并未配合,在公司经营不下去的情况下却又让被上诉人进行股权变更。在一审中,上诉人仅仅提交了2022年1月16日的通知,但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的股权变更时间是2022年2月16日,在第一次通知到本次变更时间时未进行其他的通知。上诉人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吕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吕某霞、冯某枝202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标的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冯某枝、某公司共同退还吕某霞20万元出资款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冯某枝、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11月2日,吕某霞(乙方)与冯某枝(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成立一家“某护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甲方,为今后公司的发展,甲方要求乙方加入公司合伙经营。现合伙经营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双方遵守:合伙期限为长期。出资方式,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当事人确认,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已出资,计人民币贰拾万元,11月2日进入某公司当天起。盈余分配,因甲乙方经营管理本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经双方协商致盈余分配按照20%分配与乙方;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有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盈余分配比例即甲方20%乙方20%为据,按照相应比例承担。入伙,需承认本合同、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退伙,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提伙、退伙需提前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退伙时的个人股金一律不退。甲方同意乙方吕某霞为合伙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整体管理运营工作,甲乙配合双方工作。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讼法院等。2、吕某霞提交《股权变更协议》一份,主要显示:甲方孙某英,乙方周某芬,丙方吕某霞、丁方冯某枝于2022年1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3号鑫泉酒店注册成立一家某护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孙某英。为今后公司发展,甲方邀请乙方、丙方、丁方加入公司合伙经营,现合伙经营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四方5遵守。合伙期限为长久。出资方式,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当事人确定,合伙人甲、乙、丙、丁均以技术方式出资。盈余分配,因甲乙方经营管理本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经四方协商致盈利分配按照股权分配与乙方、丙方、丁方。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有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盈利分配比例即甲方40%、乙方20%为据,按照相应比例承担。如有公司经营亏损情况,按股权比例分摊,丙20%、丁20%。甲方同意乙方周某芬、丙方吕某霞、丁方冯某枝为合伙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整体管理运营工作,甲方配合乙方、丙方、丁方工作等。3、吕某霞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显示:2021年11月2日户名为某家庭服务公司的账户向冯某枝转款20万元。4、吕某霞提交2022年4月25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主要显示:企业名称河南某公司护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英,成立日期2018年8月24日、经营状态存续,经营期限长期。2021年3月26日,股东刘某荣占股50%、宋某留占股50%变更为股东冯某枝占股30%、宋某留占股70%。2022 年2 月16 日,股东冯某枝占股30%、宋某留占股70%变更为股东冯某枝占股40%、孙某英占股40%、周某芬占股20%。5、冯某枝提交“股东群(4)”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显示:2021年11月3日,吕某霞:“冯老师这是钱某的电话,她先过去”,“明天第一次晨会咱都准点到吧!”,“相信”回复:“好的”,冯某琳6回复:“收到,没有问题。是不会迟到的”。2021年11月4日,吕某霞:“相纸海报0.8乘1.8米2张60元,1000份单页150元,电梯海报腰2部电梯线共4张80元,电梯内部海报2张40元,店门口门贴2张60元,合计390元”。“月嫂问纸尿裤在哪里放着呢?咱管一个月的纸尿裤吗?问一下”,冯某琳:“在卫生间里”。2022年1月16日:“某月子会所宋总”:“咱们公司作账会计,冯某香,代理咱们会所几位股东们,吕老师,冯老师,孙老师,你们三位商议以下,或一起变更股份权注册。把你们身份证号,电话,或其他相关手续,知讯,代办人办理。(费用500元)。代办人,冯某香,你们几位,可以联系,电话173****9452”。冯某琳:“@某月子会所宋总,一起办理吧!省点费用”,吕某霞:“没意义了”,冯某琳:“你们看吧”“刚才给联系了,三个人一起去让她办也是500元,一个去也是500元,三个人不是省钱吗”等。6、冯某枝提交宋某留与吕某霞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4日,宋某留:“问过代理做账会计了,他们可以代理股东注册,把你身份证,需要啥手续,给他们就好了。注册费500元。也可以去办事大厅,本人去办。需要我配合签字,完事,有事打电话回复”。吕某霞未回复。7、经查询,某家庭服务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吕某霞,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庭审中,吕某霞陈述某家庭服务公司是其个人的公司,所以从瑞某公司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霞与冯某枝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吕某霞依约向冯某枝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河南某公司护理有限公司20%的股权未变更登记至吕某霞名下,冯某枝称因吕某霞原因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冯某枝于2022年1月通知吕某霞办理工商变更事宜,而实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22年2月16日,冯某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吕某霞于2022年2月1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吕某霞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吕某霞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冯某枝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某霞诉请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吕某霞与冯某枝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4月13日解除;二、冯某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某霞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三、驳回吕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冯某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某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退股协议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在2022年2月16日之后,即使被上诉人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上诉人依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退股协议书和证明书,被上诉人在签字时并不知道。上诉人已经将股权进行了变更,并且变更的也不是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知道公司变更股权的时间是该协议签订后的2022年3月4日。虽然该协议是被上诉人签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不知情、不知道股权变更的情况下签的。本院对《退股协议书》《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在2022年2月16日之后,吕某霞依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枝于2022年1月通知吕某霞办理工商变更事宜,吕某霞明确表示因公司亏损不需要办理,吕某霞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吕某霞本人。吕某霞为合伙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整体管理运营工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是知情的。2022年2月16日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公司仍然亏损,吕某霞明确表示公司亏损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并未消除,且《退股协议书》《证明书》也证明在2022年2月16日之后吕某霞依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冯某枝能够将其持有的公司的20%股份过户给吕某霞,吕某霞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冯某枝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
冯某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某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吕某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