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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12-30 16:03:50


                                                                        (2022)豫01民终13852号

            案件基本情况: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4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开庭传票,造成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庭审,径行按上诉人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现金流量所知甚少等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直参与上诉人的经营,并通过被上诉人微信、支付宝接收账款。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申请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上诉人予以拒绝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查阅上诉人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理由、动机没有查明确认。被上诉人再次查账是有不正当目,可能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五、原审判决未查明确认上诉人《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规定,仅依据公司法规定判决上诉人提供2020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不当。六、原审判决上诉人将2020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被上诉人查阅、复制违反公司法规定。七、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对公司出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

            何某强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早已经知晓被上诉人起诉事宜,并多次安排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希望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二、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与另一股东杨某彬均未出资与事实不符,公司账目始终被秦某苹、秦某梅姐妹二人控制,其二人也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三、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8日向上诉人邮寄《股东查账申请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收至今未有任何答复。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另有与其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进而以被上诉人查账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被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股东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不能以公司章程是否约定作为拒绝查账的理由,即使章程约定也不能排除股东行使知情权,而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便是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六、被上诉人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

            何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何某强提供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相关会计凭证,以供何某强查阅、复制;2、判令某公司向何某强提供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今为止的会计账簿以及原始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以供何某强查阅;3、判决何某强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协助查阅、复制、审核某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原始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4、判令某公司配合何某强及其委托的会计机构或律师对公司的账务进行全面审核;5、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何某强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向何某强提供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何某强查阅复制,何某强在查阅复制时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协助;2、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包括各类医疗器械、消毒剂、食用农产品、母婴用品销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杨某彬、何某强各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前。杨某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强任公司监事。

            何某强称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秦某苹、秦某梅依照与何某强的约定,每日将公司经营及收支情况发送至三人微信群内。2021年3月开始,何某强再未收到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收支情况。何某强多次提出查账,均被拒绝。2022年4月9日,何某强向某公司邮寄《股东查账申请书》,主要载明:申请人何某强作为某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达到50%。因申请人不负责公司具体经营账目管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及现金流量所知甚少。申请人为了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范围:一、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二、自公司成立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公司未依法给予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询、复制,申请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某公司至今未给予何某强答复,引起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何某强要求行使知情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方式与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何某强于2022年4月9日向某公司邮寄《股东查账申请书》,在查账申请书中就查阅目的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具体的查阅范围,但某公司至今未予答复,应认定某公司拒绝何某强查阅相关账目。故何某强主张查阅、复制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五款规定: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4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何某强作为股东,要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会计账簿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可以使该项知情权得以充分实现,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何某强主张其在查阅上述材料时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协助查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材料由何某强在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地点在某公司住所地,考虑某公司成立时间,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目起十日内将2020年11月29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何某强查阅、复制。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何某强查阅、复制时,在何某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何某强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辅助进行;二、驳回何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另查明,某医疗器械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强,河南某医疗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晓,另一个股东为吴某晓的丈夫何某强;某医疗器械公司、河南某医疗公司和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河南某医疗公司和某公司经营有相同和相类似的产品。

            本院认为,某医疗器械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强,河南某医疗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晓,另一个股东为吴某晓的丈夫何某强;某医疗器械公司、河南某医疗公司和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河南某医疗公司和某公司经营有相同和相类似的产品。根据某公司和何某强提供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何某强经营的河南某医疗公司与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某公司认为何某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上诉理由成立。何某强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应予支持,何某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4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20年11月2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何某强查阅、复制,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三、驳回何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何某强负担50元,由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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