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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邱某某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9-07 15:06:11


            (2021)豫0102 民初563 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14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及利息暂计:1592193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二王某某指定的被告一邱某某银行账户转入350万元,根据当时约定,其中,203万元作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另外147万元用于原告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的股权投资款。投资入股后,原告持有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20%股权,并由被告一邱某某负责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等事宜。如逾期,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上述147万元投资款。2018年11月13日,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资金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但被告一邱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等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投资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因与原告秦某某股权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法官参考: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投资款147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147万元是原告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的股权投资款,而非出借款。《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1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支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出资款的行为明显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原告不得抽回其出资。虽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情况说明中约定了“如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前未完成变更登记,二被告负责偿还该投资款”,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其次,不随便将原告出资款退还也是被告贯彻落实公司法规定的确保公司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具体体现。再次,未给原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是因原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方安排人员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和2018年12月27日先后两次预约工商管理质量监督局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两次均是因原告不配合造成了双方未完成变更登记的结果,被告请求法官责令原告秉着诚实信用原则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因其中一方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也不属于法定的支付律师费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系夫妻关系。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原为一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邱某某,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为邱某某。2018年8月17日,刘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2018年8月22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邱某某90%,刘某某10%,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2人,为邱某某和刘某某,邱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为邱某某和王某某,邱某某为执行董事,王某某为监事。

            2、被告邱某某将10%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后,亦即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后,为实现被告邱某某将20%股份成功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作为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高管,应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后,将原告登记股东名册,以及股东刘某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才提交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但二被告并未进行上述程序和步骤。

            3、2018年8月10日,原告秦某某向被告邱某某汇款3500000元。

            4、2018年11月13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邱某某签订《资金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秦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妻子邱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其中贰佰零叁万元(¥2030000)作为王某某、邱某某向秦某某的借款,用于项目投资使用。因秦某某尚欠王某某资金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备注:其中陆拾万元整(¥600000)为秦某某代持某第三方公司内部员工股,陆万元(¥60000)为个人借款,秦某某自愿在该笔款项中扣减归还本金,实际王某某、邱某某应归还秦某某金额为壹佰叁拾柒万元整(¥1370000)。另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作为秦某某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邱某某)的股权投资,投资股权比例为20%,并由邱某某负责于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变更事宜。如逾期由邱某某、王某某负责偿还该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投资款。特此说明!此说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在上述资金情况说明最后签名并捺印。

            5、关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被告或者某公司委托的记账公司与原告关于变更股权联系过几次,每次情况如何,本案涉案的股权变更未成功,是谁的过错的问题,原告回答如下: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被告或者某公司委托的记账公司与原告关于变更股权就主动联系过原告一次,2018年8月15日的那一次,原告家小孩生病没有到场,其他都是原告多次催促,催促多次也没有结果,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回答如下:联系过多次,真正预约是两次,分别是2018年8月15日和2018月12月27日,一次是原告称孩子生病没有到场,一次是联系不上原告,都是原告的原因未办理成,是原告的过错。

            6、2019年1月31日之后关于股权变更有无新的进展的问题,原告回答没有,二被告回答:原告说委托其爱人,但没有提交资料,没有办理。原告陈述:2019年4月1日,我爱人齐某给被告发微信说是因为我对外欠债务比较多,怕变更登记股东影响股东,且2019年4月1日,超过资金情况说明的限制,原告在家庭内部协调如果入股的话,股权变更到我爱人名下,只是告知被告一下。被告也同意变更我爱人名下,但是被告没有行动,所以我也不同意变更了。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微信,内容如下:今天抽个时间回我电话,关于股权的事情,别忘了财务报表发下,今天财务报表一定发一下,另工商注册的事你尽快落实一下,我要安抚一下齐某,家里压力太大,我要让她心定,要不然很麻烦。原告对此解释如下:股权的事情就是我不打算参与入股了;因为我的钱在被告手上,我得知道我的钱的安全,所以要看财务报表;因为我看到股权有两份质押,一份是贷款工商,一份是上级大股东,我想知道工商注册到底是什么状态。

            7、关于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向邱某某转投资款之后是否参与对某公司的管理,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的问题,原告回答如下:没有参与管理。被告回答如下:原告没有参与管理,只是部分业务对接,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聊天记录即可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显示,2020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其住址邮寄口罩,2020年5月9日,原告发微信要货。2020年5月25日、6月2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涉及的相关商品采购与某公司无关,且时间是在2020年5月9日,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称:我找被告要货是单方的买卖合同,被告给我送货,我给被告付钱,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庭审后,经询问王某某,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今,原告没有分红,约定五年内不分红,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只销售过产品和对接过销售渠道。

            8、关于原告入股某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入股成功,如果没有入股成功,其投资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回答如下: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后,将原告登记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后,该股权转让视为完毕,没有入股成功,应退回投资款。被告回答如下:双方达成入股共识,将入股资金交付之时,即入股成功,工商登记仅为对外的表现形式,工商登记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和真实的股权、股权比例不能划等号。

            9、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不愿意将147万元投资款退回给原告,二被告愿意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原告不愿意办理股权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资金情况说明》,经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字捺指印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证明《资金情况说明》无效,该《资金情况说明》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金额、投资股权比例、变更期限、逾期后果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该《资金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就147万元股权投资逾期偿还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首先,原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已向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汇款的方式履行了出资147万元股权投资的义务,但二被告虽预约过原告一次工商局变更登记,但在原告孩子生病的合理理由情况下,二被告再次预约未联系上原告后,并未再次预约。其次,在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后,二被告作为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高管,应在约定期限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提交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的前提程序和步骤,即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后,将原告登记股东名册,以及股东刘某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前提程序和步骤,再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工商登记的前提程序和步骤,亦未在工商局登记变更成功,且原告未参与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管理,亦未分红。基于上述情况,按照《资金情况说明》的约定,二被告应将原告的股权投资147万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偿还原告投资款系抽逃出资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资金情况说明》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过高部分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投资款1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王某某、邱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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