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程月贵
被告:王举虎
2007年,被告王举虎在承揽新乡复合水泥粉磨站的工程时,经白明雷介绍,原告程月贵带人给被告干钢筋活。2007年12月17日,被告在一份打印的《钢筋的施工协议》上填写了价格并签名后,将该协议交白明雷带给原告签名。白明雷将协议交给原告后,原告在协议的第五条“付款办法”条款后,添加了“超过二十日后每日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支付总工资款0.8%的违约金”这一内容,并将该协议自行保存(直至开庭当天提交法院)。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原告所带领的工人与被告手下另一支施工队的工人在工地发生斗殴,工地项目部以给工地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2008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其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的1500元打架罚款,予以扣除。2008年5月2日,原告收取了除1500元外的工资款,同时表明了对1500元打架罚款的异议。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筑工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工程总造价90%,剩余部分在砼构件全部结束后付清,超过20日后,每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资数0.8%的违约金。2008年2月3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08年4月10日与原告结算,并在5月2日支付工资时扣除了1500元罚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返还罚款1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持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私自添加的;2、原告称其在2008年2月3日已完成工程量,不属实;3、罚款一事,是因为原告手下工人与另一班工人发生打架事件后,工地项目部罚的钱,不是被告罚的。因此,不同意给原告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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