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以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规范执行、高效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案件分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及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或称监督权)。执行实施权由执行一组、执行二组负责实施,执行裁判权由综合组负责实施。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新机制,从而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执行法官主要职责
第三条 执行一组、执行二组和综合组,主要职责是:
执行一组、执行二组负责执行案件的财产查证、控制、处分;综合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司法统计、案件流转;负责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审查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审查;对应当中止、终结执行,但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的案件的审查;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有关手续;办理外地法院委托的函调;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
第四条 案件由执行法官具体负责办理,书记员、法警配合执行法官开展辅助性执行工作,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办案,未经执行法官指派不得从事任何执行事项。
第五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由执行法官决定,并经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财产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由三名执行法官合议后做出决定,主办执行法官制作裁定书,并经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七条 拘传、拘留、提前解除拘留、罚款、搜查经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八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由执行法官拟定公告,经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
第九条 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执行,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由合议庭做出决定,主办执行法官制作裁定报经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条 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由执行法官将案件移交综合组,由综合组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听证,后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由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向执行法官提出申请,执行法官将案件移送综合组,由综合组组成合议庭审查决定,处理意见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及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案件,由执行法官将案件移交综合组,由综合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裁定由科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由执行法官作出决定,报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中止、终结的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由执行法官作出,经副局长、局长审批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或不同意,但符合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由执行法官移送综合组,综合组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做出决定,经科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由三名执行法官合议,裁定书由执行法官制作。
第十六条 已中止执行的案件需恢复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申请,由执行法官审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或依职权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除法律明文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执行法官应向当事人如实告知执行进展情况。对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执结的案件,执行法官要告知申请执行人不能执结的原因。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领导,过问、督办案件的答复报告,由执行法官作出,经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综合组内勤登记后上报。
第十九条 扣划到本院帐户的执行款、拍卖款,需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无特殊情况的,执行法官应在7日内依照审批程序发还。
第二十条 案件结案由执行法官填写结案审批表,副局长审批后,报综合组内勤登记结案。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1)违反法律文书审批权限,擅自签发执行法律文书;
(2)擅自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3)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4)私自挪用执行款或被执行人的财产;
(5)私自使用扣押车辆;
(6)违规或逾期向当事人发放执行款物;
(7)接受当事人吃请或钱财。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案件久拖不执、久执不结,致使当事人上访或媒体曝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将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根据本院的立案规则和制度对强制执行的申请审查登记和立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后,将案件移交执行局,综合组应予2日内按登记序号分配到执行一组或执行二组。
第二节 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法官收到案件后,应依法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和措施对案件进行执行;并应就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并及时采取控制及处分措施。
经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案件予以中止、终结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官可以根据案情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对案件进行执行。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其财产隐匿地;
(五)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七)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八)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十)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十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按本院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十二)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着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并可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权;
(十三)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十四)扣押、强制转让、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或直接将股票抵押给债权人;
(十五)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并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裁定予以转让,已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或依照有关程序转让该股权。
(十六)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立案庭确定的执行费数额先行收取执行费;案件执行完毕后,以实际执行标的额收取执行费。
第三节 委托、受托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按规定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执行法官接到综合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10日内移送综合组,有综合组登记后按规定时间办理委托执行。
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30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委托执行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以及本院《委托执行规则》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
第三十一条 在执行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 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提起。
第三十三条 执行中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由执行法官负责整理有关材料和证据,移交综合组。有综合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经主管院长同意后,报请审委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执行异议的审查与裁决
第三十四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法官回避制度。由综合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并同时通知案外人异议所涉及到利益的相对方。
执行法官受到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装订、编页后移交综合组,由综合组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对异议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继续由执行法官办理,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第三十七条 执行异议案件应到立案庭重新立案,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异议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执行异议案件应在15日内审完毕。
第五章 执行案件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三十九条 执行局收到本院立案庭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收案登记、分配案件、初步审查、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暂时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应当公告送达。
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行为的,执行法官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5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节 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在2日内制定执行方案。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3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承办人应在申请人提供调查申请后5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3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局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节 财产变现
第四十五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7日内移交给本院司法技术科办理委托评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执行人员在3日内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组织变卖。
第四十七条 对经拍卖或变卖无人买售,申请人执行人同意以拍卖或变卖的保留价接受的,应在拍卖或变卖结束后3日内进行。
第四十八条 委托拍卖的财产需多次拍卖的,每次委托拍卖的期限不得超过上次拍卖日后的3日。
第四十九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四节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五节 结 案
第五十二条 执行案件在三个月内结案的执结率不得少于70%,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
第五十三条 案件执结后,执行法官应在7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副局长审批,并将结案信息输入电脑,卷宗进行装订。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结案的,执行法官应将卷宗移交综合组备查。综合组应在当月25日以前将已结案件卷宗移送审监庭评查。
通过案件评查的卷宗,按院里规定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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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