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本院执行款物的管理,促进执行工作的高效、廉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哦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号文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指案件执行程序中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执行案件款包括执行款、赔偿款、保证金、赃款和拍卖款等。
第二条 本院财务部门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建立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三条 本院执行部门和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每季度核对一次执行款的收付情况,每年年底清算核对一次,确保执行款收付账目的清楚、准确。
第四条 财务部门根据执行局工作人员提供的《执行款发还审批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执行机构制定专人负责执行款的收发情况设立专门明细台账、逐个案件登记造册;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卷宗档案。
第五条 对于由bet体育365官网怎么样_日博365娱乐场_365医保咨询电话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依法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由我院自行保管的,执行局应当由专人登记造册在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财产所有人或者有权接受、管理的权利人,不得无故延期、占用。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因退休、调离执行局等原因不再承办执行案件的,在移交接收人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资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退手续。
第七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收款笔录中应当有交款人的准确名称、款项数额和性质、案号、承办人(经办人)名称、所在执行小组负责人签字盖章。办理完毕后将财物移交财务部门。
第八条 移交票据或者通过银行汇款、划拨存款入账的执行款到账的次日,财务部门应当登记入账并即时出具收款凭据,同时通知执行局工作人员填写《执行款发还审批表》经领导签字审批完成后交于财务部及相关管理人员。执行局相关案件承办人(经办人)应当在三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并通知其及时办理收据、结案说明等手续。
第九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直接将执行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收款凭证或划款凭证复印件入卷备案,不能复印的,应当在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划付款情况制作执行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收款人(即相关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回到法院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交入执行款专户(标注清楚该笔款项的案号、当事人姓名及款项用途),并开具正式收款凭证后换回临时收据。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是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拍卖成交的,拍卖款转化为案件执行款、拍卖未成交,撤销等情形确需返还保证金等款项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机构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案件主审法官在移送案件时,应附诉讼保全或查扣财产的裁定书。财产清单并详细注明保全查、扣期限、地点和保管人,临界差扣期限的,应当及时进行继续查封、扣押等手续后再移交执行机构。
第十四条 辖区法院之间进行制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移交执行卷宗的,案件执行款物应随卷移交,执行卷宗的移交按照本院《提级、制定执行规定》办理,移交卷宗时,应对执行款物的经营、发放情况详细释明。
第十五条 执行款物的经营责任与执行卷宗、款物的移交时转移,执行款物不能及时随卷移交的,执行卷宗不得移交。
第十六条 执行款到账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局申领执行款物,没有及时申领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申领手续,确需延期发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领执行款项,应当出具书面申请书、身份证明和银行开户情况及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等。收款人时自然人的,应要求其出具本人亲笔签名和按指印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复制入执行案卷复查。
第十八条 执行款需要发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执行款发还审批表》并附一下材料,报经执行局或主管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执行费单据;
(三)申请执行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执行款发还审批表》应当载明款项来源、具体数额、应当扣缴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案件号、发还案件申请执行人准确全称,开户银行账户、经办人、案件承办人拟办意见、部门领导及院(局)领导审查签字。
申领执行财产物品的应当填写《执行财产发还审批表》,《审批表》应当载明财产来源、具体名称及数量、产权证件号、案件承办人、部门、院(局)领导审批、接收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执行款发还审批表》相关材料,首先扣缴申请执行费用并开具票据后按照规定再行发还。申请执行费一联交付款人,一联入执行卷宗。
第二十条 发还执行款,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有以下情形确需委托他人代领执行款的,应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领导审批:
(一) 申请人不在国内居住的;
(二) 申请人不在本地,执行标的金额较小,往返不便的;
(三) 申请人因患重病,自己领取执行款确有困难的;
(四) 申请人为羁押服刑人员,经本人特别授权的;
(五) 其他确实需要通过委托代理人代收情形。
申请执行人必须出具特别授权委托收款申请书并载明自行承担因指定委托转款的法律责任;委托代理人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收款权限。未被授权代理收取执行款项的委托代理人,不得收取案件款,更不得要求将案款转入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查扣并保管的财物经拍卖、变卖成交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动产应当于拍卖、变卖款项全额交付本院执行款专户中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书生效后及时交付新的权利主体。特定动产和不动产,一权利主体过户变更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新的权利主体,当事人自行交付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严格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纪检监察部门应监督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对本院执行规定的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院党组。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检查出的问题,影响财务或执行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整改通知;涉及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财务或执行部门在收到检察建议或整改通知后,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纪检监察部门反馈。
第二十四条 本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本院实际需要制定其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