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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72号
        原告:新乡市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韩新成。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城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海电机有限公司(下称新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云,被告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城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新海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资产发展中心(下称卫滨区资产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卫滨区资产中心将位于五一路26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4年3月24日,卫滨区资产中心向被告送达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终止了双方的协议,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停止了租赁费的支付。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卫滨区资产中心签订了房屋收购安置协议书,收购了上述房屋,取得了产权,因此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退位于五一路26的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37557.2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海公司辩称:1、原告与卫滨区资产中心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2、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我们作为承租户没有得到补偿,所以不存在搬迁;3、如果协议有效,也应当补偿我们,而对方没有补偿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卫滨区资产中心与新海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卫滨区资产中心将位于新乡市五一路26号(华兰大道162号)面积约10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新海公司使用,内容按照2002年1月3日卫滨区资产中心与新乡三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执行。2014年3月24日,卫滨区资产中心向新海公司邮寄通知称:因文化桥区列入城市工矿改造范围,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租赁协议自2014年3月31日起自行终止,租赁费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再收缴。2014年4月1日,瑞城公司与卫滨区资产中心签订《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卫滨区资产中心位于华兰大道以北、福成小区以西、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南、新乡市矿山设备厂以东面积约8905.25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收购,并负责租赁企业的建筑物、企业设备搬迁及停产、停业等一切损失的费用。
        另查明,卫滨区资产中心与新乡三田电机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3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新乡市五一路26号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新乡三田电机有限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26000元,租赁期间自2002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房租自2004年7月起每年递增2%。
        本院认为,瑞城公司与卫滨区资产中心签订的《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卫滨区资产中心与新海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卫滨区资产中心在合同到期前向新海公司去函要求解除合同,新海电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权利,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瑞城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涉案地块的产权,故其要求新海公司腾退位于五一路26的房屋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照《场地租赁合同》内容支付相应的费用,按照2002年年租金26000元,自2004年7月每年递增2%计算至2015年7月应当为32240元。对于新海公司辩称的赔偿问题,新海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海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新乡市五一路26号的房屋腾出,逾期不腾出的,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向新乡市瑞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用(按照每年32240元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新乡市新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560元,新乡市瑞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生祥
        审判员  张习坤
        审判员  原培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荆亚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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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