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030号
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华中首座1号楼1单元4层4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云彩。
委托代理人张爱梅,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莲,女。
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款88239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6300元,剩余81930元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930元及利息。
被告张爱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酒,截止2013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2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货款的欠条。2013年10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3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8193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货款81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张爱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560元,计2408元,由被告张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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