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保险保全担保,便利当事人诉讼,促进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开展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单保函的方式为当事人申请司法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
本意见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经营区域在鹤壁市辖区内的保险分支机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可开展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名单以上级法院公布为选择单位。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司法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书面保单保函。
保单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 担保人;
(三) 担保的案件;
(四) 担保的金额;
(五) 担保的期间:从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财产保全期限届满或财产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撤销、解除时止;
(六)保单保函在担保期间为不可撤销保函;
(七)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第三条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是指财产保全效力的终止。
第四条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或财产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撤销、解除,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赔偿因错误保全所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将申请人提交的保单保函与广西法院综合应用管理门户内的保单保函进行比对,两者相一致的,认可该保单保函的真实性。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可、接收的保单保函应存卷备查。
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接收的保单保函,应予以注明并盖章,退回申请人。
第七条 保单保函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与现金担保、实物担保、财产权利凭证担保等其他担保方式组合使用。
组合担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保函中注明在担保金额限额内与其他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
第八条 保单保函适用于诉前、诉中及执行、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不适用于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以及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反担保。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得限制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实物担保、财产权利凭证担保、保单保函等其他担保方式的选择,亦不得限定申请人对有资质保险公司的选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对保单保函不予接受:
(一)出具保单保函的保险公司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二)有其他违法违规出具保单保函的情形。
出具保单保函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的,一经发现,除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人民法院将在消除上述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其保单保函。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八年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