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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的路径优化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04 14:47:45


            当前,破产审判工作作为营商环境的重要评价指标,已成为各级法院立足司法职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破产制度功能,需要建立和完善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通过资源整合实现破产案件的高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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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与破产共同构建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债务强制履行制度,二者相互衔接,有助于提高债权债务清偿效率、加快落后市场主体出清、优化生产资源配置。然而,实务中“执转破”的适用率较低,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8年以来以终本结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有530件,但受理的“执转破”案件仅98件。执破结合强调程序的双向互通,但实际上,破产程序对执行查控平台、执行资源和成果的运用十分有限,管理人无法全面了解债务人财产,亦无法实现有效接管。该院2018年以来共审结破产案件67件,其中债务人股东下落不明的16件、管理人未接管到任何财产、印章等资料的32件、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被宣告破产的5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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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实践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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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参与分配制度的不当外延。参与分配最初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其外延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这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破产程序的适用。在债务人已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数法院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分配完毕后以终本形式结案,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共同分配。民诉法司法解释意图通过限制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来倒逼查控顺序在后的债权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但效果不太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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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破产申请主体积极性不高。对债权人而言,破产程序会产生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并有债权清偿顺序限制,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极其有限。另外,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通知所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其中可能包含仅有债权凭证但未经法院裁判确认的债权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已经付出诉讼、执行成本的债权人是不愿意被“搭便车”的,因此申请破产的意愿较低。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其对破产制度的价值功能缺乏正确的认知,在经营陷入困难时,不懂得通过破产程序一次性、终局性解决纠纷,股东也担心因违规经营行为导致无法清算,而最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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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执行程序识别破产原因存在困难。一般来说,只要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清偿全部债务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至于是否资不抵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需要结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综合判断,这对执行法官的工作内容、业务水平、知识范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行程序讲求简化、高效,执行法官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在移送破产审查前将债务人的账簿全盘审查。因此,将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前置到执行法官决定移送破产审查之时,增加了“执转破”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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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执破资源共享与协调配合不充分。目前,执行与破产信息化平台互联共享推动缓慢,破产程序尚未有查控平台可以运用,亦无法充分借助执行平台和资源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另外,破产程序不具有强制性,管理人是否有权就法定代表人、股东拒不移交财产、账簿的行为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存在的争议,法律对此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管理人在债务人拒不配合清算工作时略显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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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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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严格限制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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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关于在企业法人中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是沿用了当时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当时的执行实践关注到了资不抵债情况下,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问题,对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解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及配套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必须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进行重新审视。平等清偿原则主要应当由破产程序体现,因此,合理的解决路径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从而厘清执行与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查控顺序在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官要严格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告知其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否则只能按照查控的先后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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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引入职权主义的辅助启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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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一的申请主义无法充分发挥破产的制度优势。回归到“执转破”的制度目的上,其不仅仅在于解决个别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也是为了及时清理“僵尸企业”、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和良性发展。因此,“执转破”的制度设计也应当保证其所欲维护之利益层面的公私双赢,单纯的申请主义受制于私利的局限性,引入职权主义作为申请主义的补充,令公权力得以有条件地介入到执破衔接程序中,有助于解决企业的合理退出,优化资源配置。需要明确的是,职权主义仅是申请主义的补充,只有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时,执行部门才可依职权移送,且需要审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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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可依职权移送的案件类型。可依职权移送破产的案件主要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种情形。前者主要涉及“僵尸企业”,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下落不明、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债务人歇业或视同歇业等。后者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若债权人同时申请查控,意味着无先后受偿顺序之分,此时债权人不申请破产的,执行法官可依职权移送;若查控有先后顺序,则需经债权人申请或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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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执行法官的释明义务。释明工作不能沦为形式,执行法官应借此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破产,认识到破产程序的价值。对债务人需要释明正当经营者的有限责任会被认可和保护,尚有挽救价值的可通过重整程序实现新生;对全体债权人需要释明破产程序能够加速认缴出资到期、行使撤销权、追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责任,重整和解程序还能提高清偿率;对查控顺序在后的债权人需要释明破产程序对其受偿顺序的调整以及可按比例公平清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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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赋予当事人异议权。需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以抗衡职权主义,即当事人可向执行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在破产审查阶段,经办法官也需对当事人的异议一并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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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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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对债务人、债权人申请破产分别设置了不同的审查标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只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内在原理是,债权人作为“局外人”,无法准确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期待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已届破产原因是不现实的;而债务人更了解自身情况,因此对债务人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参照上述制度,执行程序的调查范围也应限定在执行法官的调查能力范围内,具体的标准是:①已穷尽法定执行措施,查询到的全部资产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未经变价的资产评估值+已经变价的资产变现款<债务总额。②债务人无法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清偿能力的证明。③无案外人代债务人清偿、无债权人减免债务。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法达成和解。总之,破产程序会对债务人是否真正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相关情况之审查仅须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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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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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移送破产审查前,执行部门应当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将调查结果记录在卷并随案移送。管理人也可以借助执行平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并提示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法院解除相应的措施、尽快移交被控制的财产。对后续无重整可能的债务人,尤其是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执转破”,执行部门可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留待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另外,破产程序亦可适用执行程序的强制措施,债务人的股东不配合清算工作、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的,管理人可申请法院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股东有伪造、销毁财务账簿等妨害清算行为的,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

        责任编辑:李亚男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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