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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乡市两级法院关于打击拒执犯罪工作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2016-09-13 14:31:45


            为进一步推进打击拒执犯罪工作,依法规范打击拒执犯罪,切实提高执行效率,有效打击规避、抗拒执行行为,最大限度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实现全市法院2017年底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任务,结合全市执行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打击拒执犯罪工作制定如下管理细则: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应当提交合议,经合议通过后,由主管领导审校,提交本院刑庭庭长和本院分管刑事副院长对涉嫌拒执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并经签字确认后,起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并报请执行局长签发,将该函及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条  中院按照每个班子成员联系的基层法院,专项推进打击拒执犯罪工作。全市各基层法院按照辖区每个乡镇每年至少结案1起拒执罪案件(或者每月至少结案1起)确定任务数。今后中院将实行每月通报制度,凡连续三次完不成任务的,由该院执行局长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并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完毕,若整改未完成,负责联系的中院班子成员与该基层法院院长要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条  各基层法院院长承担打击拒执罪第一责任人职责,每半月听取一次打击拒执罪工作汇报,每月召开一次党组会专题研究打击拒执罪,随时掌握督促打击拒执罪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条  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知》精神,加大拒执犯罪打击力度,协调建立打击拒执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辖区案件符合追究拒执罪条件的,必须依法追究。各基层法院 2016年年底拒执罪结案不得少于10件。

            第五条  各基层法院每周周五17点前将一周内发生的纳入拒执犯罪打击数、自诉案件总数、公安机关立案数、检察院审查起诉数、法院审理数、已经形成生效判决数、准许撤诉裁定数等数据报送中院执行局,一周内数据无变化的,该院执行局长要说明原因,连续两周工作无进展的,中院执行局要对其约谈。

            第六条  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要予以司法拘留,拘留人数应达到每月未结案件数5%以上。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在5日内固定好相关证据,完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手续。

            第七条  拒执犯罪立案后,各院需快速跟进,确保此类案件快侦、快诉、快判,并将相关信息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实时更新,中院将实行全程监控。超过《新乡市执行联动机制考核细则(试行)》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公安机关未及时立案、报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未及时提请公诉的,法院未及时作出判决的,要及时报告中院执行局、负责联系该院的中院党组成员。存在瞒报、漏报的,或者对典型的拒执犯罪行为故意放纵的,将依法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八条  拒执犯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各院要善于运用执行联动机制,借助公安等部门技术优势,有效运用网上追逃等措施,及时将该案嫌疑人抓捕归案。

            第九条  各院应当积极协调,督促公安机关对经过审核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应该撤销案件的,及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协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不应提起公诉的,及时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对于确实需要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犯罪刑事责任的,引导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将相关执行材料移送立案部门审查,并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立案部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将审查意见书、卷宗(分立正、副卷)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在审理阶段,有必要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由刑事审判庭决定。

            第十二条  在打击拒执犯罪案件办理流程中,原执行案件仍由执行人员继续执行。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由审理自诉案件的承办部门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十三条  为确保拒执案件审理程序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各基层法院应由刑事审判庭抽出专门人员统一负责拒执案件的审理工作。对构成拒执犯罪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和定罪量刑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确保量刑精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存疑的,可逐级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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